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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高淑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北秩字
第32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淑梅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高淑梅於104 年3 月6 日15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對其盤查身分,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該分局員警欲依法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心生不滿,對值勤之員警大吼:「警察真是丟臉…」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審問人及派出所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既不具管轄權,臺北簡易庭依據無管轄權人員多有疏漏之勘驗筆錄所作裁定自屬無效;
又抗告人當日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之情形,員警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該分局顯非依法執行職務;
當日員警以非法命令抗告人出示身分證之方式故意刺激抗告人做出出格反應再伺機指控抗告人違法之作法;
抗告人當時對員警非法要求出示身分證之不法侵害做出防衛,縱有說出「真是丟臉」亦應不罰,況當日員警以違法方式激怒抗告人確屬「丟臉」,何來「顯不當之言詞相加」,請求明察事實後予以撤銷原裁定。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
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林宇鴻於104年3 月6 日下午2 至6 時擔服101 廣場聚眾勤務指揮官,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遇抗告人大聲叫囂,經制止,並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因抗告人不配合出示證件等節,業經證人林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2 8頁背面)。
是抗告人辯稱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林宇鴻於104 年3 月6 日出具之報告固然載明抗告人於當日對值勤之員警大吼:你們警察真是丟臉等情,此有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秩字第32號卷),然經本院勘驗本案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員 警:小姐,不要碰到!小姐!不要影響到我職務、不要
影響到我的職務。
抗告人:…丟臉。
員 警:你說什麼、什麼什麼丟臉?是有什麼丟臉?
抗告人:我說丟台灣人的臉、丟臉。
員 警:小姐,麻煩證件拿出來,什麼叫做丟臉,你證件拿
出來我看。證件,證件拿出來我看!
員 警:證件拿出來!盤查。
員 警:你怎麼可以說警察丟臺灣人的臉。
此有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26頁背面),足見於該錄影光碟中並未見抗告人有為「警察真是丟臉」之陳述。
㈢又證人林宇鴻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抗告人一行人對執行勤務的警察叫囂,所以伊等對叫囂的民眾盤查,抗告人有講到丟臉的部分,伊馬上問她丟什麼臉,因為伊想要蒐證,她說丟臺灣人的臉,丟臉前面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則抗告人於當日確有陳稱:「丟臺灣人的臉」、「丟臉」等語,惟抗告人於當日是否有對值勤之員警大吼:「警察真是丟臉…」等語,尚非無疑。
㈣證人林宇鴻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伊有聽到抗告人說你們警察真是丟臉,因為報告是當天打的,所以那時最清楚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29頁背面),然此與其前開證稱:伊馬上問她丟什麼臉,她說丟臺灣人的臉,丟臉前面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29頁)並不相符,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觀之,若非證人林宇鴻並未聽聞抗告人所述,證人林宇鴻何須反問抗告人:「你說什麼、什麼什麼丟臉?是有什麼丟臉?」等語,則證人林宇鴻是否確聽聞抗告人於當日對值勤之員警大吼:「警察真是丟臉…」等語,自屬有疑。
㈤又抗告人於當日固有陳稱:「丟臺灣人的臉」、「丟臉」等語,業如前述,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尚難認係針對員警為之,實難以此即認抗告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當日是否有對值勤之員警大吼:「警察真是丟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即有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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