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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柳橙茶包捌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鴻明知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入而持有含第2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之柳橙茶包共8包(驗前總淨重約115.48公克,取樣3.6公克化驗,餘重111.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嗣於103年12月2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內含毒品之茶包,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柳橙茶包8 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49頁反面),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然扣案之上開茶包8 包(驗前總毛重124.04公克,編號1 至8號)經送鑑驗,以隨機方式抽取編號7 鑑定,發現內為褐色粉末,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被告上開供述雖與該鑑定結果不盡相符,惟其既已自陳持有柳橙茶包8 包,且該茶包經送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茶包8 包,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承裝上開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8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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