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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7-11便利超商內架上之商品數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該便利超商店長杜維倫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已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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