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2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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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承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承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同市區」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承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對其取締交通違規,即對之口出不當言辭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仍能知所悔悟,並向警員道歉,坦承己過,態度堪稱良好,暨衡諸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有情緒控制問題甚至過動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春年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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