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2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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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303 室內為警查獲,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餘年前,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而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另被告雖於103年11月22日警詢時辯稱因換心手術,每日需服用藥物,並有服用感冒藥,惟被告前揭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60ng/ml、7990 ng/ml,高於閾值甚多,況前開檢驗結果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乙情,亦據前開函文闡釋在案,自可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有受上開藥物影響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狡辯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又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

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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