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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忠
被 告 陳奐宇
上 一 人 鄒純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思勻律師
廖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6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0 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籌碼壹盒、帳冊壹本、帳單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均沒收。
陳奐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籌碼壹盒、帳冊壹本、帳單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為底」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600 元為底」、第8 行「向賭客即自摸的人收取合計800 元之抽頭金」更正為「向賭客即自摸的人每次自摸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忠、陳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忠、陳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5分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韋忠提供租屋處並接應賭客聚眾賭博財物;
被告陳奐宇聯繫賭客、接應賭客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甫自大學畢業,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法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各自之就業經濟狀況,暨經營賭博之期間甚短、規模亦小、所得不法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陳奐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誤觸法網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陳韋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年2 月18日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韋忠就本件犯行即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籌碼1 盒、帳冊1 本及帳單5 張,均係被告陳韋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6714元亦係被告陳韋忠、陳奐宇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係被告陳韋忠自友人處取得,未曾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韋忠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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