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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5、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嘉嘉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遼寧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星玄就一、㈠坦承採尿經過及確認尿液編號之陳述;
就一、㈡之警、偵訊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指一、㈠之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90056號,指一、㈡之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全部坦承各次犯行,但態度仍非惡劣,前已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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