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8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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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林世輝
黃新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林世輝、黃新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佑、林世輝、黃新年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集客人間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每人發牌17張,按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之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輸家依所餘牌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之賭金給付予贏家,以此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撲克牌1 副、記帳單3張。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彥佑經本院訊問及被告林世輝、黃新年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18至21、30、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 至5 頁),並有扣案撲克牌1 副、記帳單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屬非當,然衡其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記帳單3 張,為被告等用以紀錄賭博輸贏結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 人所共有,為被告等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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