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92,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法給付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連若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KRISTIANA 、陳嘉妤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附表所載賠償金額給被害人。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陳嘉妤│壹萬叁仟壹佰│自104 年6 月6 日起,每月給付│
│      │貳拾叁元    │2000元到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      │            │至全部清償止。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