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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本院103年簡字第2640號)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其易服社會勞動,於同年1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查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日;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2月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
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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