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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玖捌貳壹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毛重拾伍點零貳伍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公園巷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54.2公克、淨重53.0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3931 公克、驗餘淨重52.9821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毛重15.84835公克、驗餘毛重15.02548公克)。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許立旻自知難逃,乃主動將其持有放置於褲子左後口袋內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取出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結晶粒)1 包及咖啡包各1 包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4.2公克、淨重53.0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3931 公克、驗餘淨重52.9821 公克);
咖啡包1 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5.84835公克、驗餘毛重15.025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為40.393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部分,縱未驗得其純質淨重之數額,仍無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自口袋內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103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6 、9 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併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52.9821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驗餘毛重15.02548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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