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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行為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內」、第2行至第4行遺失物應更正並補充為「AIR WALK廠牌黑色背包1個(內含UNIQLO灰色羽絨衣1件、TOSHIBA廠牌黑色硬碟2個、WD廠牌紅色硬碟1個、NEXSON廠牌黑色移動電源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造成被害人楊定宇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大致坦承不諱等情,且被害人之父親已代為領回所遺失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被害人之損失業已回復等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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