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2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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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貳點叁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所載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3公克)」,應予更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4公克、淨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 .33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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