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2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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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袋、塑膠吸管壹支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均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四句後加列「並分裝為7 小包」,及第六句更正為「並於同年1 月間將該等毒品攜至其向友人陳志男借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房間內藏放,之後於同年月20日搬離該處」,證據第(七)項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刑案蒐證照片9 張(即103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6至20頁)」,並增列「被告卓晉賢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供承其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並予分裝後,已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惟被告無法確認所稱施用之時間、地點(簡字卷第46頁),卷內亦無被告相關驗尿報告得予核實,是難遽認被告本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足參)。

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前於(一)97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7 月21日);

(二)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21日);

嗣就上開(一)、(二)之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 月2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98年2 月26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21日;

又因(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7 月21日);

(四)因持有毒品案,先為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21日);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8 月21日)。

嗣因(六)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

(七)另因轉讓禁藥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六)、(七)案件扣除羈押日數後,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

嗣就上開(一)、(二)已更定執行刑之罪,以及(三)至(七)之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8年7 月21日確定,檢察官並於98年9 年5 月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7 日,於101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1月20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本件103 年1 月2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為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見卷附戶籍查詢資料)、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7袋、塑膠吸管1 支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件證據(五)之鑑定書及送驗紀錄表可佐,是上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7 袋、塑膠吸管1 支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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