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3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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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華達」更正為「樺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9元),業經告訴人毛興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0頁和解書),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減低,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輕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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