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35,2015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QOMARIYAH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QOMARIYAH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被告FITRI QOMARIYAH犯罪動機、手段係因遭警方壓制時,疼痛難耐而出手一次。

且未造成證人即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勝彰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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