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明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陳明興於偵查中固否認於103年11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3年10月4日至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住院,出院後至臺北長庚醫院拿藥,持續吃止痛藥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7頁),惟其於103年11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再被告於103年11月間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取得之藥物,並無導致服用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綜上,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於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甫於102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竟仍未悔改,可見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