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43,201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 月15日入監,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1日;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104 年度易第393 號卷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已因使用過致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2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廖柏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D
室(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 3936、6625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強盜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D室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