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4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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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肆陸伍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被告於民國96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6年10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9.0660公克,淨重8.4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8.46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中心104 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2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電子磅秤1 個固未能依卷附證據認定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無法析離,惟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104 年度易第394 號卷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洪瑞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 3936、6625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另案傷害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 月10日17時36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租屋處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瑞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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