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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耿民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顆(總淨重1.46公克)後,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0至40頁背面、第42至43頁背面),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共6顆【總淨重1.46公克,取樣2顆(共0.02公克)一併磨混,驗餘總淨重1.44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6至21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共6顆【總淨重1.46公克,取樣2顆(共0.02公克)一併磨混,驗餘總淨重1.4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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