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4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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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禮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部分:被告廖禮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因被告於案發時無法回應告訴人徐健智執行查驗車票職權向其提出之出示車票要求,又未獲告訴人一時通融,竟惱羞成怒對告訴人身體及名譽,基於單一侵害目的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當場侮辱執行公務員與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並對告訴人恣意辱罵,除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外,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與伊所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現與太太、兒子同住,每月單靠其太太供給新臺幣7000元為個人生活開支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廖禮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禮智於103年12月30日20時52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東側出票口欲出站時,因無法出示車票要求徐健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人員依法執行例行性查驗車票工作)通融,惟遭徐健銘拒絕,廖禮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徐健銘,當場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並徒手毆打徐健銘,致其受有臉部多處瘀血、脖子瘀血、右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健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禮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健銘、證人陳啟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普通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與傷害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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