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5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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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王秀華,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林上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王秀華所有之蘭花3盆。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華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苔玲證稱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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