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5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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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婷
莊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雅婷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某飲料店內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即簽注2、3、4個號碼相同),賭客每簽選「二星」或「三星」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四星」一注需繳賭資75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3,000元或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徐雅婷贏得全部賭資。

適於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有賭客莊銘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向徐雅婷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並交付簽賭資80元予徐雅婷。

嗣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經徐雅婷自願同意後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地下「今彩539」簽單2張、賭資、傳真機等物,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婷、莊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注單等證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自被告莊銘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徐雅婷既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雅婷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徐雅婷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

被告莊銘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徐雅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莊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雅婷、莊銘如主文所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自被告許雅婷所經營飲料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徐雅婷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簽賭資80元,則為被告徐雅婷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徐雅婷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莊銘所述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徐雅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自被告莊銘身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注單正本1張,則為被告莊銘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莊銘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莊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簽注單(正本)│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 宣告沒收。      │
├──┼───────┼─────┼──────────┤
│二  │簽注單(影本)│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 宣告沒收。      │
├──┼───────┼─────┼──────────┤
│三  │傳真機        │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 宣告沒收。      │
├──┼───────┼─────┼──────────┤
│四  │賭資          │新臺幣8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3款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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