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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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大雕龜鹿藥酒、養樂多」應補充為「大雕龜鹿藥酒、養樂多各 1瓶」,第 6行之「大雕龜鹿藥酒、養樂多」應更正為「大雕參茸藥酒、金蘋果蘋果牛奶各1瓶」,第9行之「大雕龜鹿藥酒、養樂多」應更正為「百仙參茸藥酒、金蘋果蘋果牛奶各 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琪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審酌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 3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 40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開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不足取,惟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下午 5時許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1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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