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6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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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2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木瓜牛奶1 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管領該店之店長邱垂煬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9號【下稱偵卷】第6至8、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37頁正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其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今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因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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