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6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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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勺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886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2 支及吸管1 支,經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安分局瑞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分裝勺2 支、吸管1 支等在卷為憑。

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5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撤緩字第43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4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於7 日內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撤緩字第431 號卷第9 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而生效,嗣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時已逾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戒癮治療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經警方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足徵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殘渣袋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勺2支、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施用,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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