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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兆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褐白色粉末1包(淨重23.6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45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劉兆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橋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0.2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咖啡包1包及與本案無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另為警依法沒入)共8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洋坦承不諱,且有上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扣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1001)、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0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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