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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陳奕成所有」更正為「鍾瑞春所有、陳奕成所管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意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㈠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交通工具,未經車主同意竊取本件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簡意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原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陳奕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陳奕成發現遭竊而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意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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