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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七六一號鑑定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六三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玻璃球等物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量微無法秤重之褐色乾漬物。
附表二: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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