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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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