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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門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莉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處所供作賭博場所,糾聚不特定友人到場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由4名賭客將麻將牌砌成4 列,每列以36張牌疊成2 層各18張,擲骰子以點數決定莊家及起始取牌之位置後,各賭客各依序拿取16張牌,並輪流摸捨牌組合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視贏家組合牌型及其自摸與否,依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50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使賭客間彼此對賭為賭博,並於每局若係自摸贏牌,即領取由贏家賭客所支付150 元之抽頭金,每局(即各賭客輪流均作莊4 次)最高收取600 元之方式營利。
嗣於104 年1月31日晚間7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賭客李張麗卿、唐煥達、林敏慧、陳莉麗4 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下合稱李張麗卿等4人,均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個、抽頭金1,200 元、賭資8,000 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莉娜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張麗卿等4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件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個、抽頭金1,200 元、賭資8,0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行為確有不當,惟時間尚短,利得亦微,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8,000 元為賭客李張麗卿等4 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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