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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開㈡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黃林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案件依法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刑合併執行,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祥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檢體編號0881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88101)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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