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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45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期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泉前有麻藥、妨害公務、竊盜、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受僱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自當忠誠信實執行職務,竟心生貪念,以未到職之唐耀華人事資料向公司詐領薪資,實有不該,且詐得之金額達新台幣33萬餘元,海天公司損失非輕;
惟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尚能坦認犯行,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及賠償海天公司的損失,海天公司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肯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只要被告賠償損失,願意不再追究等語(院卷第44頁),以及被告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3 月(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認尚嫌過輕。
又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取得海天公司諒解,被告也同意海天公司的要求,按月賠償海天公司新台幣5,000 元(院卷第44頁),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和解之利,得法院寬判,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方式,向被害人海天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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