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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愛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攤位之公共場所,由孫碧玉(另案偵查中)所經營之簽注站內,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簽賭,並由王愛華交付簽注單各1 紙予孫碧玉收執。
嗣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孫碧玉,扣得上開簽注單1 張,循線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38號【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第39頁),核與證人孫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孫璧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4 至5 頁、第9 至11頁),另有簽注單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簽註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難謂重大,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員警雖自證人孫碧玉前揭攤位扣得上開簽注單1 張,然因上開簽注單業經被告交付孫碧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被告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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