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3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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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周麗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周麗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證據項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並增列證據項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周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所竊財物為新臺幣20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鄭周麗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周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E棟1樓電梯旁廁所鐵櫃上,取得阮氏錦之包包1個(內有新台幣
3,900元、越南幣55,000元、手機2支、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及護照)後,將包包內之新台幣200元竊取花用,得手後再將前揭包包放回原處,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周麗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錦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耕莘醫院之員工嚴厚涵與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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