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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
且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
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係有急事要辦始竊取機車,辦完事會騎回來云云,惟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使用長達4 日,並將機車任意停放於他處,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被告既未將該機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改放之處,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之隨地棄置,難認有返還原物予被害人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1 輛,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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