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4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上開方式、手段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經營時間非長,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