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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至第5行「(內有皮夾1個、悠遊卡1張、證件數張、存摺數本、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手機2支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6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皮夾1個、悠遊卡1張、證件數張、存摺數本、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手機2支等物,總價值約23,600元)」、第6行至第7行「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1張」更正為「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蔡政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9
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把手上,掛有周筱雨所有無人看管之包包1只(內有皮夾1個、悠遊卡1張、證件數張、存摺數本、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手機2支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旋即將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而將該只包包含其內之其餘財物棄置於其他機車上後逃逸。
嗣經周筱雨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筱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周筱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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