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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生於民國82年6 月18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沈○○、蔡○○、許○○及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論及被告與少年等人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對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應無影響,併此指明。
再被告與少年沈○○、蔡○○、許○○,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 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外,另被告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因一時衝動,竟夥同少年沈○○、蔡○○、許○○分持安全帽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因認被告並非真心希望和解故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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