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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同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宣告緩刑部分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前揭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5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前既已於101年1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之上揭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被害人對其未設心防之際藉詞佯騙,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詐取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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