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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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和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之包裝袋壹袋)壹袋,沒收銷毀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毀之;

吸食器壹組(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剷管叁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含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包裝袋壹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之;

吸食器壹組(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剷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汀州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40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嗣於104年1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菸草1袋(毛重0.404公克、驗餘淨重0.0951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已使用,內殘有甲基安非他命;

另1組尚未組裝,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3支等物,並經甲○○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8至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3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見毒偵卷第21至第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4110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61之1至第62頁);

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大麻1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另一組尚未組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3支等物可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施用毒品後(另案由本院104年簡字第1277號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卷第45至第46頁),經臺北地檢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自103年11月4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45至第51頁、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卷第2至第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104年度緩字第2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毒偵字第2901號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104年1月17日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來源分別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及「小鬼」之人,惟被告均不知悉其相關資訊。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先持有毒品,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前揭菸草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確實檢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2份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知,是扣案之前揭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另一吸食器1組(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236個、伯朗咖啡包2包、古坑咖啡包1包、川貝枇杷膏4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k盤1個、卡片1張,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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