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7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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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和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和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古和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悛悔,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非當,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復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3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62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古和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和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盤查,並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3公克、驗餘淨重0.3628公克),又經古和穎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和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查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及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563公克、驗餘淨重0.3628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62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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