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9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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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之「竟基於散布、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賣色情光碟片牟利。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猥褻光碟30片。」

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容含有18歲以上男女裸露性器官或從事性交、性暴力、性虐待之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非屬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30片(品名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片公然陳列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康定路口附近之攤位之擺設架上,而擬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賣出。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30片。」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訊問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為是。

是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擺攤後至遭查獲前,持續在同一地點內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1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圖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賺取差價牟求小利,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時間非長、扣得之猥褻光碟片數量僅30片,惟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30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片) │
   ├──┼──────────┼──────┤
   │ 1  │日女-黑男A-4131     │     伍     │
   ├──┼──────────┼──────┤
   │ 2  │日-台+黑人A+R*    │     叁     │
   ├──┼──────────┼──────┤
   │ 3  │日-彩名+黑人G-19   │     伍     │
   ├──┼──────────┼──────┤
   │ 4  │日女+黑人 A+R-護士│     伍     │
   ├──┼──────────┼──────┤
   │ 5  │二女-後 黑人        │     伍     │
   ├──┼──────────┼──────┤
   │ 6  │日女+黑人 H-163    │     伍     │
   ├──┼──────────┼──────┤
   │ 7  │強-秘書             │     壹     │
   ├──┼──────────┼──────┤
   │ 8  │姬野愛+黑人        │     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猥褻畫面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等猥褻情節之物品,不得任意散布或販賣。
竟基於散布、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賣色情光碟片牟利。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猥褻光碟30片。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原冒名呂建霖)供承不諱,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且有該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甲○○冒用其弟呂建霖應訊部分,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鑑定書(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之猥褻物品,請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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