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9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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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總監」更正為「保全事務總監」、第9行「翌日」更正為「同日」、第1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在東帝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侵占為告訴人許義順調借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擔任東帝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下稱東帝公司)總經理期間之98年12月2日,因東帝公司總監即許義順急須現金,而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發票人:洪昕縵;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1張,委請林永富調借現金,林永富持上開支票向許光宗調現,許光宗復再向蔣元淳調得現金10萬元。
許光宗並於翌(3)日,在東帝公司,將現金10萬元交付林永富,林永富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林永富避不見面,許義順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義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義順指述相符,並據證人許光宗、蔣元淳證述綦詳,且有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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