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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包裝淺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何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毒品1 包(驗前淨重11.58 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而當場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偽裝咖啡包毒品1 包,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何承益坦誠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40頁),扣案之藍色包裝淺褐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1.58 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64頁)附卷可考。
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8頁)與扣案物品相片(毒偵卷第19頁)附卷足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參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1 包,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就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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