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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一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唐佑任」前方增加「店員」、第6行「該超商職員」更正為「唐佑任」及證據部分補充「竊取之贓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以100年簡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以101年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衡以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秦一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唐佑任所管領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百香多綠茶、蘋果汁、葡萄柚綠茶、紅豆地瓜湯各1瓶、養樂多2瓶、花生、冬筍餅各1包,得手後置於其隨身袋內欲攜出賣場。
嗣經該超商職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唐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一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賣場職員唐佑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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