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2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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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玖玖零叁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五點五,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叁點捌陸伍柒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吳哲宇(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林義鈜(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酒店幹部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5.1390 公克,取樣0.148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9903 公克,純度為95.5% ,純質淨重24.007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3.8657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扣得上揭愷他命1 包,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127 至129 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哲宇、林義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1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120 頁、第153 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41 頁)。

㈤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25.1390 公克,取樣0.148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9903 公克,純度為95.5% ,純質淨重24.007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3.8657 公克)。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哲宇、林義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0077 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4.990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3.8657 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48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K 盤1 只、研磨卡片1 張,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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