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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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供賭博用簽單參張、地下六合彩及539戳章貳個、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及賭資共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許起至同年月22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經營期間甚短,僅約10多天為警所查獲,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供賭博用簽單3張、地下六合彩及539戳章2個、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賭資2331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速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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