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3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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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袋(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德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譚德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譚德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潮酒店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該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德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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