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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貳零伍零點貳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壹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零捌壹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捌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8.8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顯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19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8.82 公克,數量非少,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含有褐色粉末之咖啡包119 包(驗餘總淨重共2050.2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119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袋(驗餘淨重30.0813 公克,純質淨重28.82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
另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前開119 包咖啡包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認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訛(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因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而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不予於此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鄭宇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宇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豪門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及150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82公克)及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DMA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9.68公克)之咖啡包119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宇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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